十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或就業獎勵津貼;已發給
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
期返還: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三)雇主領取僱用獎助期間有與所僱勞工減班休息,或有大量解僱勞
工保護法所稱大量解僱勞工之情事。
(四)雇主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
作權保障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
差額補助費、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
或原住民經列計為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五)雇主未依法為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
(六)勞雇雙方(含事業單位負責人)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
旁系血親。
(七)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或勞工於同一雇主或同一
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
(八)雇主僱用同一勞工,或受僱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其他政府機關
所定性質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九)同一勞工之其他雇主,於同一時期已領取其他政府機關所定性質
相同之補助或津貼。
(十)雇主違反相關勞動法令,情節重大。
(十一)其他違反本計畫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