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第 31 條,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認可醫療機構應使第三條第四款第二目之職業傷病個案管理師,參加中央 主管機關辦理之職業傷病診治服務在職訓練課程,每年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