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下列規定: 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 等。 二、標示嚴禁煙火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