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77 條
雇主對於作業場所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爆燃性粉塵以外之可
燃性粉塵滯留,而有爆炸、火災之虞者,應依危險特性採取通風、換氣、
除塵等措施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指定專人對於前述蒸氣、氣體之濃度,於作業前測定之。
二、蒸氣或氣體之濃度達爆炸下限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時,應即刻使勞工
    退避至安全場所,並停止使用煙火及其他為點火源之虞之機具,並應
    加強通風。
三、使用之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應具有適合於其設置場所危險區域劃
    分使用之防爆性能構造。
前項第三款所稱電氣機械、器具或設備,係指包括電動機、變壓器、連接
裝置、開關、分電盤、配電盤等電流流通之機械、器具或設備及非屬配線
或移動電線之其他類似設備。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