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前二條所定應有防爆性能構造之電氣機械、器具、設備,於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後新安裝或換裝者,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家標 準、國際標準或團體標準規定之合格品。 前項合格品,指符合本法第七條規定,並張貼安全標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