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18 條
被看護者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
外國籍家庭看護工意願者,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之長期照顧管理中心
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
,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