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設立管理及補助準則 (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2 日
第 1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構,得補助下列項目
:
一、與職業訓練有關之設備費。
二、教師鐘點費。
三、材料費。
四、學員錄訓評估費。
五、學員個案輔導費。
六、學員就業輔導費。
七、學員勞工保險費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費。
八、行政費。
九、其他與職業訓練有關之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考量轄區需求狀況及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機
構服務績效,每年公告補助範圍及額度。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