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決申請人,得於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 問程序終結前,撤回裁決申請之全部或一部。但相對人已於詢問程序為言 詞陳述者,應得其同意。 裁決申請之撤回,應以書面為之。但於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之最後詢 問程序終結前,得以言詞向裁決委員會聲明理由撤回。 以言詞所為之撤回,應記載於紀錄,相對人不在場者,應將紀錄送達。 裁決委員會於裁決申請撤回後,應於七日內,將撤回之意旨通知相對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