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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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訓練單位應編製參訓學員服務手冊,並與參訓學員簽訂「職業訓練
      契約書」(如附件八),並向學員確實說明各該班次之訓練目標、
      課程安排實施方式、就業資訊及就業方式、學員退訓及自繳費用收
      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領規定、教學生活管理等有關參訓者權利
      義務之規定,使學員充分瞭解參訓之權利義務、訓練學習及就業之
      目標,並獲得各項輔導服務之資訊。
      地方政府及訓練單位應提供所委託班次學員問題反映申訴管道,並
      予以必要之支援協助,對於學員反映及申訴等事項,應積極協助並
      妥為處理。訓練單位如有疏失情形經查屬實者,地方政府應督促其
      改善,並追蹤其缺失改善情形,改善情形並列為未來採購評選(審
      )之參考。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