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明師高徒計畫 (民國 106 年 09 月 0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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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訓練補助期間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分署應終止訓練之實施:
  (一)師傅以其他名義(目)向徒弟收取訓練費用,而有圖利或詐欺等
        事實者。
  (二)非由師傅本人督導訓練。
  (三)以不實資料或浮報經費申領補助。
  (四)同一計畫重複向政府機關(構)申請補助。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本署或分署,定期或不定期訓練之訪查、輔導
        或訓練績效評估,經本署或分署函告限期改善,仍不配合辦理。
  (六)其他違反法規、本計畫或辦理不善之情事,經本署或分署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
  (七)違反第十二點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八)未依核定之訓練綱要實施訓練,情節重大。
      分署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終止訓練者,並得視其情節,不予核發
      、撤銷或廢止原核定補助。已核發者,依責任歸屬追繳已撥付師傅
      或徒弟之補助款;並自作成處分日或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日起三年內
      不予補助本計畫。師傅或徒弟經書面通知限期繳回補助費用,屆期
      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