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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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訓練單位對於學員(含遞補學員)之請假(不含公假、生理假、喪
      假)及曠課時數累積達該訓練班次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八、或曠
      課時數達全期訓練總時數百分之四、參訓期間行為不檢情節重大、
      或參訓期間未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且找到工作而未能繼續參訓者
      ,應勒令退訓。但請假時數達退訓規定係因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於
      學員之事由者,應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單位函報分署專案核可繼續
      參訓者,不在此限。
      參訓學員如有下列情事之一,得申請中途離訓:
  (一)於遞補期限內或因家庭發生不可抗拒之災變等重大事故,無法繼
        續參訓者。
  (二)患重大疾病、傳染病或其他意外傷害,經公立醫院或區域級以上
        私立醫療機構診斷證明需長期治療者。但因區域屬性特殊,經分
        署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三)參訓期間達總訓練時數二分之一(含)以上,且有適當工作機會
        提前就業者。
  (四)自願、接受徵集入營者。
  (五)其他經分署認定者。
      訓練期間因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訓練地點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該
      縣(市)、鄉、鎮高中職以下停止上課者,訓練單位應擇期補課,
      補課期間視同正常上課,參訓學員因故未到課者,應依規定辦理請
      假手續。
      中途離訓、經訓練單位勒令退訓或考核成績未達標準者,不得發給
      結訓證書。但必要時得發給參訓證明。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