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照顧服務員專班訓練計畫 (民國 113 年 09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九月九日修正發布第 9  點條文及第 7  點條文之附件一、第
26  點條文之附件十三,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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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訓練單位應依地方政府核定之個人訓練單價計算學員補助費用,於
      該班次結訓後一個月內,函送下列文件至地方政府,辦理學員補助
      費用請領作業:
  (一)結訓學員名冊。
  (二)結業證書影本。
  (三)受補助學員印領清冊正本。
  (四)訓練單位開立之學員繳費收據、訓練單位領據正本及支用單據。
  (五)鐘點費印領清冊影本(如附件九)。
  (六)學員領料確認單正本(如附件十)。
      請領(結報)受補助經費時,所檢附之上列支用單據應詳列支出用
      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助者,應列明
      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查有隱匿或提供不實資料情事,地方政府應
      撤銷本計畫補助案件,並收回已撥付款項後繳還分署。
      訓練單位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資料真實性負責,有不實者,應
      負相關責任。
      地方政府審查訓練單位所送資料,經審查通過者,撥付補助款至訓
      練單位。
      訓練單位應於前項補助款收訖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轉發受補助學
      員,並於轉發完畢後函知地方政府。
      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尚有賸餘款者,訓練單位應按補助比例
      繳回;因受補助經費產生之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亦同。
      地方政府應將訓練單位所送核銷文件等留存以備相關單位查驗。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