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專案缺工職業訓練試辦計畫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5 日
18
十八、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分署得核減工作崗位訓練費為實際核銷
      經費之百分之五:
  (一)未經分署同意逕行變更計畫內容。
  (二)未依據核定之計畫及課程進度實施訓練,經查證屬實。
      用人單位延遲為學員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或投保級距與計畫書所定月薪不符者,經查證屬實,自學員錄訓
      日至依規定投保生效前一日之補助款不予補助。
      用人單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不予補助所涉及之參訓
      學員全部訓練費用:
  (一)參訓學員於參訓日前一年內,曾任職於用人單位之分公司、分支
        機構。
  (二)參訓學員為用人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
        血親。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