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申訴處理辦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第 18 條
依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受理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申
訴人及被申訴人。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者,應依法裁處。
依第二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受理申訴,地方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以書
面通知申訴人及行為人之雇主。經認定性騷擾行為成立或原懲戒結果不當
者,得令行為人之雇主於一定期限內採取下列處置,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未依限處理者應依法裁處:
一、對行為人另為適當之處理。
二、依被害人之意願,減低被害人及行為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
    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四、舉辦防治性騷擾相關教育訓練。
五、其他經地方主管機關認為必要之處置。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