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18-1 條
被看護者符合審查標準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資格,而雇主有聘僱外國籍家
庭看護工意願者,應以合理勞動條件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
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七日辦理
招募本國勞工,於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確認無法滿足其需要時,雇主得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看護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
、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及供膳狀況。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