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 (民國 107 年 11 月 0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第 18-1 條
危害性化學品成分屬於下列規定者,不得申請保留安全資料表內容之揭示
:
一、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所列之化學物質。
二、屬於國家標準CNS15030分類之下列級別者:
(一)急毒性物質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
(二)腐蝕或刺激皮膚物質第一級。
(三)嚴重損傷或刺激眼睛物質第一級。
(四)呼吸道或皮膚過敏物質。
(五)生殖細胞致突變性物質。
(六)致癌物質。
(七)生殖毒性物質。
(八)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一級。
(九)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重複暴露第一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前條及本條有關保留揭示申請範圍、核定後化學品標示、安全資料表之保
留揭示,按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指引及申請工具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