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對於從事危險物製造或處置之作業,應指定專人採取下列措施: 一、製造或處置危險物之設備及附屬設備,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措施。 二、於置有製造或處置危險物之設備及附屬設備之場所內,其溫度、濕度 、遮光及換氣狀況有異常時,應即採取必要之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