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86 條
雇主對於從事灌注、卸收或儲藏危險物於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等作業,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軟管從事易燃液體或可燃性氣體之灌注或卸收時,應事先確定軟
    管結合部分已確實連接牢固始得作業。作業結束後,應確認管線內已
    無引起危害之殘留物後,管線始得拆離。
二、從事煤油或輕油灌注於化學設備、槽車或槽體等時,如其內部有汽油
    殘存者,應於事前採取確實清洗、以惰性氣體置換油氣或其他適當措
    施,確認安全狀態無虞後,始得作業。
三、從事環氧乙烷、乙醛或 1.2. 環氧丙烷灌注時,應確實將化學設備、
    槽車或槽體內之氣體,以氮、二氧化碳或氦、氬等惰性氣體置換之。
四、使用槽車從事灌注或卸收作業前,槽車之引擎應熄火,且設置適當之
    輪擋,以防止作業時車輛移動。作業結束後,並確認不致因引擎啟動
    而發生危害後,始得發動。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