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團體協約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9 年 10 月 28 日
第 19 條
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
之內容。勞動契約異於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異部分無效
;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約定代之。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
協約所容許或為勞工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未禁止者,仍
為有效。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