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 者,為調解成立。但當事人之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 (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 意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