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110 年 01 月 0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4 年 03 月 31 日
第 19 條
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
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
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
全網等防護設備。
雇主設置前項設備有困難,或因作業之需要臨時將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
防護設備開啟或拆除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但其
設置困難之原因消失後,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