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健康保護規則 (民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5 年 02 月 16 日
第 19 條
前三條規定之檢查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十六條附表九之檢查結果,應依第十七條附表十一所定格式記錄。
    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
二、第十六條附表十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