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三條規定之檢查紀錄,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十六條附表九之檢查結果,應依第十七條附表十一所定格式記錄。 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七年。 二、第十六條附表十之各項特殊體格(健康)檢查結果,應依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格式記錄。檢查紀錄至少保存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