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民國 90 年 02 月 09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79 年 10 月 19 日
第 19 條
檢驗人員實施檢驗時,應依左列程序:
一、出示檢驗機構所發之人員證明文件。
二、向受檢單位說明檢驗方法,並應請其指派適當人員會同檢驗。
三、查驗有關資料。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