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1 日
第 19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
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
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末發給。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