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1 日
第 19 條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
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
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依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二十五條適用本法規定加保者,經內政部
移民署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後,其前項津貼發放所定實際參訓起迄
期間,計算至該撤銷或廢止處分生效之前一日止。
前二項津貼,按月於期末發給。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