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19
十九、訓練單位應應配合本署 TIMS 系統規範辦理之訓練課程、成績考核
      、就業成果、學員滿意度調查等作業事項,以確保訓練資料之完整
      性,並利系統進行訓練資訊管理。
      訓練單位應於學員參訓當日為學員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事宜,並於學
      員結訓前,配合地方政府辦理學員滿意度調查之填寫作業,將已填
      寫之滿意度調查表格送地方政府辦理。
      訓練單位應自開訓後十五日之次日起算二個工作日內,檢送參訓學
      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文件供地方政府審查,如須補正資料者,
      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訓練單位未依第二項規定於開(參)訓當日即為學員辦理加保事宜
      者,將以每人每日計罰契約總價金之訓練費用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
      金;未依前項規定時間辦理參訓學員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送審作業及
      所送申請文件不齊全而未依限完成補正時,將以每日計罰契約總價
      金千分之一之逾期違約金。
      訓練單位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對於參訓學員之個人資料,採
      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