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照顧服務員用人單位自訓自用訓練計畫 (民國 113 年 06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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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訓練單位應將該班次相關資料保留存放至少十年,本署及分署必要
      時得派員抽查。
      地方政府應將訓練單位所送核銷文件、就業證明文件等留存備查;
      各分署應於年度中,安排人員訪查責任轄區地方政府辦理職業訓練
      情形,並作成相關紀錄,留存分署以備查驗。
      各分署另得依需要安排查訪訓練單位職業訓練辦理情形。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