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訓練指導費;已核發者,
撤銷或廢止之,並以書面命其限期返還:
(一)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
實情事。
(二)雇主或其負責人為青年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
(三)規避、妨礙、拒絕本署或分署依第十七點規定所為之實地查核、
電話抽查、郵寄問卷或相關資料之查對等。
(四)未依第十一點第一項及第十二點規定辦理,經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五)向青年收取材料費、訓練費或其他不當費用。
(六)以同一計畫重複向本部或其他政府機關申請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
貼。
(七)青年之勞動條件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
(八)其他違反本計畫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雇主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經撤銷或廢
止補助者,應停止訓練計畫,且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
申請訓練指導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