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日花蓮震災受影響嚴重事業單位穩定僱用訓練獎勵計畫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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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參訓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北分署不予核發訓練津貼;已發給者
      ,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一)未符合第六點規定。
  (二)未符合第十三點補課時數規定。
  (三)未參加事業單位核定安排之訓練課程。
  (四)未如實參訓。
  (五)未親自參訓。
  (六)參訓期間代他人或請他人代為簽名。
  (七)提供事業單位虛偽變造文書或不實、失效資料。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配合本署或北分署不定期訪視、訪談或視訊查
        核。
      參訓勞工訓練津貼數額超過薪資差額者,北分署不予核發其超過之
      津貼數額;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限期命其返還。
      參訓勞工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且涉有刑事責任者,北
      分署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參訓勞工有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情形,自撤銷或廢止原處分日
      起二年內,北分署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畫。但經證
      明非屬故意者,北分署一年內不予受理其申請本署職業訓練相關計
      畫。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