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署應不予核發工作崗位訓練費;已核發
者,經撤銷或廢止後,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其限期返還,涉及刑事
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一)違反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
(二)以其他名義向學員收取訓練費用。
(三)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浮報經費等不實資料申請。
(四)訓練班次轉包予其他單位辦理。
(五)以同一計畫重複向分署及其他政府機關申請經費補助,且未向分
署說明。
(六)違反本計畫訓練規定,無法改善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分署自前項處分日或法院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不予受理雇主申請
辦理第八點工作崗位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