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期間自育嬰留職 停薪之日起至期滿之日止。但被保險人提前復職者,計至復職之前一日止 。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初發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按比例 計算發給。 被保險人請領第一項津貼之期間未滿一個月者,得選擇於累計滿三十日後 ,一併向保險人提出申請,或分次提出申請。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起始日,為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 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且請領期間持續至修正施行後者,其津貼發給 之方式,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