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4 年 12 月 0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1 日
第 19-2 條
本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給付期間自育嬰留職
停薪之日起至期滿之日止。但被保險人提前復職者,計至復職之前一日止
。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初發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按比例
計算發給。
被保險人請領第一項津貼之期間未滿一個月者,得選擇於累計滿三十日後
,一併向保險人提出申請,或分次提出申請。
依第一項規定發給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起始日,為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
五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且請領期間持續至修正施行後者,其津貼發給
之方式,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