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3 年 10 月 30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 190 條
對於雇主為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等作業所須使用可燃性氣體及氧氣之
容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容器不得設置、使用、儲藏或放置於下列場所:
(一)通風或換氣不充分之場所。
(二)使用煙火之場所或其附近。
(三)製造或處置火藥類、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或多量之易燃性物質
      之場所或其附近。
二、保持容器之溫度於攝氏四十度以下。
三、容器應直立穩妥放置,防止傾倒危險,並不得撞擊。
四、容器使用時,應留置專用板手於容器閥柄上,以備緊急時遮斷氣源。
五、搬運容器時應裝妥護蓋。
六、容器閥、接頭、調整器、配管口應清除油類及塵埃。
七、應輕緩開閉容器閥。
八、應清楚分開使用中與非使用中之容器。
九、容器、閥及管線等不得接觸電焊器、電路、電源、火源。
十、搬運容器時,應禁止在地面滾動或撞擊。
十一、自車上卸下容器時,應有防止衝擊之裝置。
十二、自容器閥上卸下調整器前,應先關閉容器閥,並釋放調整器之氣體
      ,且操作人員應避開容器閥出口。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