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之附表一編號十五、二百十一、四百四十五及附表二,自一百十六年一月一日施行。
雇主應確保勞工作業場所之危害暴露低於附表一或附表二之規定。附表一 中未列有容許濃度值之有害物經測出者,視為超過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