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二條之一、 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八條之 一之規定,不適用之。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本法於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招收之技術生及準用技術生規定者,除適用 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規定之建教生外,亦適用 之。但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不在此限。 實習生於實習期間遭受性騷擾時,適用本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