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船員體格健康檢查及醫療機構指定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2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06 日
第 2 條
船員應依本辦法在上船服務前接受體格檢查,在上船服務後接受定期健康
檢查。
雇用人不得僱用未檢具依本辦法所定體格(健康)檢查證明書(如附表)
證明其體格適於船上工作之船員。
船員體格檢查發現其體格不適於從事船上工作時,不得僱用。
船員經健康檢查發現其健康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不能適應原有工作者
,雇用人得予資遣。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