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3 日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下列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
(一)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
      格及審查標準(以下簡稱審查標準)規定之雙語翻譯工作、廚師及
      其相關工作。
(二)審查標準規定中階技術工作之海洋漁撈工作、機構看護工作、家庭
      看護工作、製造工作、營造工作、屠宰工作、外展農務工作、農業
      工作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以下併稱中階技術工作)。
(三)審查標準規定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
      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
    國人。
五、第五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從事
    工作之外國人。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