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前項「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應處罰鍰期間」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 投保單位未在應申報調整期限前自行申報調整
1.應申報投保薪資之認定:
(1) 每月薪資不固定:
按應申報調整期限前 (不含期限當月) 3 個月平均薪資來認定
調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資,即以 5.6.7 月或 11.12. 次年 1
月平均薪資核算 9 月或次年 3 月之投保薪資。
(2) 每月薪資固定:
按應申報調整期限 (不含期限當月、含期限當月) 前 2 個月
以上薪資均相同,且含生效當月、生效次月之薪資,共連續 4
個月以上均相同者,視為固定薪資。如 12.1.2.3 、1.2.3.4
月或 6.7.8.9、7.8.9.10 月連續 4 個月薪資均相同者,即
以該薪資核定 3 月或 9 月之投保薪資,不再按 3 個月平
均。
2.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1) 依上開 (一) 1. 原則認定投保薪資,自 9 月或次年 3 月
起處罰至下次應申報調整期限 (次年 2 月底或 8 月底) 止
或取得薪資資料最後 1 個月或退保日止,其後之應申報投保
薪資重新認定。
(2) 開始處罰以後月份之薪資如有提高者,在下次應申報調整期限
前,仍按本局認定之 9 月或次年 3 月投保薪資處罰。
(3) 開始處罰以後月份之薪資如有降低,惟仍高於單位原申報之投
保薪資者,仍繼續按本局認定之 9 月或次年 3 月之投保薪
資處罰,但降低後 3 個月 (含認定生效之前 1 個月即 2.8
月起算) 之平均薪資低於或相當於投保單位原申報之投保薪資
者,則自次月起停止處罰。 (例 2.3.4,3 個月平均薪資低於
或相當於原投保薪資者,自 5 月起停止處罰。)
(4) 以投保單位提供之最後 3 個月薪資平均所適用之投保薪資逕
行調整,並自承辦人處理之次月 1 日起調整生效,但最後 1
個月薪資已降低,且低於本局擬逕調之投保薪資金額者,不予
逕調,函請投保單位自行申報調整。
3.投保薪資以少報多:
(1) 依上開 (一) 1. 原則認定投保薪資,自 9 月或次年 3 月
起逕行更正投保薪資,並處罰至下次應申報調整期限 (次年 2
月底或 8 月底) 止或取得薪資資料最後 1 個月或退保日止
,其後應申報投保薪資重新認定。惟檢舉以多報少案件,經查
證其所附薪資資料低於投保薪資者,則不逕予更正降低,另函
請單位自行申報調整。
(2) 逕行更正投保薪資後,如被保險人薪資已有調高達原申報之投
保薪資以上者,則自調高薪資當月起恢復原申報投保薪資;如
調高薪資仍未達原申報投保薪資者,自調高薪資當月起,逕行
調整至適當等級之投保薪資。
(二) 投保單位在應申報調整期限前已自行申報調整
1.調整後之投保薪資,依本處原訂作業標準書原則【即申報之投保
薪資符合 (1) 申報調整之前 1 個月、當月或調整生效當月之
薪資 (2) 申報調整前 3 個月平均薪資 (3) 調整生效月份之
前 3 個月平均薪資,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者】認定。
2.投保單位在應申報調整期限 (2 月底或 8 月底) 前已自行申報
調整,且調整後投保薪資已覈實申報者,於當次應生效月份 (3
月或 9 月) 即不再重新認定其應申報投保薪資,在下次應申報
調整期限 (8 月底或次年 2 月底) 之前,如薪資有再變動,不
處罰鍰。
3.調整後之投保薪資仍有以多報少:
(1) 自投保單位申報調整生效之當月起處罰至當次應申報調整期限
(2 月底或 8 月底) 為止,或取得薪資資料最後 1 個月或
退保日為止,其後 (3 月或 9 月) 之應申報投保薪資重新認
定。
(2) 處罰鍰原則如下:
a.每月薪資不固定者,則按投保單位申報調整或調整生效之前
3 個月薪資平均,採較接近投保單位所報投保薪資者,作為
應申報投保薪資處罰。
b.薪資固定者 (以不含申報當月、含申報當月前 2 個月以上
薪資均相同,且含生效當月、生效次月之薪資,共連續 4
個月以上均相同者,視為固定薪資) ,即以該薪資適用之投
保薪資等級為應申報之投保薪資處罰,不再按 3 個月平均
。
c.開始處罰以後月份之薪資如有降低,惟仍高於單位原申報之
投保薪資者,仍繼續按本局認定之 9 月或次年 3 月之投
保薪資處罰,但降低後 3 個月之平均薪資低於或相當於投
保單位原申報之投保薪資者,則自次月起停止處罰。
(3) 逕行調整投保薪資
a.投保薪資未按實申報經處以罰鍰者,以投保單位所提供之最
後 3 個月薪資平均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逕行調整,並自
承辦人處理之次月 1 日起調整生效。但最後 1 個月薪資
已降低,且低於本局擬逕調之投保薪資金額者不逕調,函催
單位自行申報調整。
b.最後 1 筆投保薪資調整承認不處罰鍰案件,之後薪資高於
投保薪資者,函請投保單位自行申報調整。
4.調整後投保薪資高於前 3 個月平均薪資,但仍低於調整生效當
月,及其後月份薪資者,該筆薪調承認,不處罰鍰,惟如在當次
應申報調整期限 (2 月底或 8 月底) 前,未再申報調整者,則
自應申報調整期限之次月 (3 月或 9 月) 起處罰鍰。
5.調整後投保薪資以少報多:
(1) 按本處投保薪資認定之原則,並參酌其調整前後薪資採對被保
險人較有利之投保薪資,自調整生效之日逕行更正投保薪資。
並處罰至當次應申報調整期限 (2 月底或 8 月底) 止,或取
得薪資資料最後 1 個月或退保日止,其後 (3 月或 9 月)
之應申報投保薪資重新認定。
(2) 逕行更正投保薪資後,如被保險人薪資已有調高達原申報之投
保薪資以上者,則自調高薪資當月起恢復原申報投保薪資,如
調高後薪資仍未達原申報投保薪資者,自調高薪資之當月起,
逕行調整至適當等級之投保薪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