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投保單位未覈實申報員工之投保薪資應處罰鍰作業原則 (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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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前項「應申報月投保薪資」及「應處罰鍰期間」之認定標準如下:
 (一) 投保單位未在應申報調整期限前自行申報調整
      1.應申報投保薪資之認定:
      (1) 每月薪資不固定:
          按應申報調整期限前 (不含期限當月) 3 個月平均薪資來認定
          調整生效月份之投保薪資,即以 5.6.7  月或 11.12. 次年 1
          月平均薪資核算 9  月或次年 3  月之投保薪資。
      (2) 每月薪資固定:
          按應申報調整期限 (不含期限當月、含期限當月) 前 2  個月
          以上薪資均相同,且含生效當月、生效次月之薪資,共連續 4
          個月以上均相同者,視為固定薪資。如 12.1.2.3 、1.2.3.4
          月或 6.7.8.9、7.8.9.10  月連續 4  個月薪資均相同者,即
          以該薪資核定 3  月或 9  月之投保薪資,不再按 3  個月平
          均。
      2.投保薪資以多報少:
      (1) 依上開 (一)  1. 原則認定投保薪資,自 9  月或次年 3  月
          起處罰至下次應申報調整期限 (次年 2  月底或 8  月底) 止
          或取得薪資資料最後 1  個月或退保日止,其後之應申報投保
          薪資重新認定。
      (2) 開始處罰以後月份之薪資如有提高者,在下次應申報調整期限
          前,仍按本局認定之 9  月或次年 3  月投保薪資處罰。
      (3) 開始處罰以後月份之薪資如有降低,惟仍高於單位原申報之投
          保薪資者,仍繼續按本局認定之 9  月或次年 3  月之投保薪
          資處罰,但降低後 3  個月 (含認定生效之前 1  個月即 2.8
          月起算) 之平均薪資低於或相當於投保單位原申報之投保薪資
          者,則自次月起停止處罰。 (例 2.3.4,3 個月平均薪資低於
          或相當於原投保薪資者,自 5  月起停止處罰。) 
      (4) 以投保單位提供之最後 3  個月薪資平均所適用之投保薪資逕
          行調整,並自承辦人處理之次月 1  日起調整生效,但最後 1
          個月薪資已降低,且低於本局擬逕調之投保薪資金額者,不予
          逕調,函請投保單位自行申報調整。
      3.投保薪資以少報多:
      (1) 依上開 (一)  1. 原則認定投保薪資,自 9  月或次年 3  月
          起逕行更正投保薪資,並處罰至下次應申報調整期限 (次年 2
          月底或 8  月底) 止或取得薪資資料最後 1  個月或退保日止
          ,其後應申報投保薪資重新認定。惟檢舉以多報少案件,經查
          證其所附薪資資料低於投保薪資者,則不逕予更正降低,另函
          請單位自行申報調整。
      (2) 逕行更正投保薪資後,如被保險人薪資已有調高達原申報之投
          保薪資以上者,則自調高薪資當月起恢復原申報投保薪資;如
          調高薪資仍未達原申報投保薪資者,自調高薪資當月起,逕行
          調整至適當等級之投保薪資。
 (二) 投保單位在應申報調整期限前已自行申報調整
      1.調整後之投保薪資,依本處原訂作業標準書原則【即申報之投保
        薪資符合 (1)  申報調整之前 1  個月、當月或調整生效當月之
        薪資 (2)  申報調整前 3  個月平均薪資 (3)  調整生效月份之
        前 3  個月平均薪資,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者】認定。
      2.投保單位在應申報調整期限 (2 月底或 8  月底) 前已自行申報
        調整,且調整後投保薪資已覈實申報者,於當次應生效月份 (3
        月或 9  月) 即不再重新認定其應申報投保薪資,在下次應申報
        調整期限 (8 月底或次年 2  月底) 之前,如薪資有再變動,不
        處罰鍰。
      3.調整後之投保薪資仍有以多報少:
      (1) 自投保單位申報調整生效之當月起處罰至當次應申報調整期限
           (2 月底或 8  月底) 為止,或取得薪資資料最後 1  個月或
          退保日為止,其後 (3 月或 9  月) 之應申報投保薪資重新認
          定。
      (2) 處罰鍰原則如下:
          a.每月薪資不固定者,則按投保單位申報調整或調整生效之前
            3 個月薪資平均,採較接近投保單位所報投保薪資者,作為
            應申報投保薪資處罰。     
          b.薪資固定者 (以不含申報當月、含申報當月前 2  個月以上
            薪資均相同,且含生效當月、生效次月之薪資,共連續 4
            個月以上均相同者,視為固定薪資) ,即以該薪資適用之投
            保薪資等級為應申報之投保薪資處罰,不再按 3  個月平均
            。
          c.開始處罰以後月份之薪資如有降低,惟仍高於單位原申報之
            投保薪資者,仍繼續按本局認定之 9  月或次年 3  月之投
            保薪資處罰,但降低後 3  個月之平均薪資低於或相當於投
            保單位原申報之投保薪資者,則自次月起停止處罰。
      (3) 逕行調整投保薪資
          a.投保薪資未按實申報經處以罰鍰者,以投保單位所提供之最
            後 3  個月薪資平均所適用之投保薪資等級逕行調整,並自
            承辦人處理之次月 1  日起調整生效。但最後 1  個月薪資
            已降低,且低於本局擬逕調之投保薪資金額者不逕調,函催
            單位自行申報調整。
          b.最後 1  筆投保薪資調整承認不處罰鍰案件,之後薪資高於
            投保薪資者,函請投保單位自行申報調整。
      4.調整後投保薪資高於前 3  個月平均薪資,但仍低於調整生效當
        月,及其後月份薪資者,該筆薪調承認,不處罰鍰,惟如在當次
        應申報調整期限 (2 月底或 8  月底) 前,未再申報調整者,則
        自應申報調整期限之次月 (3 月或 9  月) 起處罰鍰。
      5.調整後投保薪資以少報多:
      (1) 按本處投保薪資認定之原則,並參酌其調整前後薪資採對被保
          險人較有利之投保薪資,自調整生效之日逕行更正投保薪資。
          並處罰至當次應申報調整期限 (2 月底或 8  月底) 止,或取
          得薪資資料最後 1  個月或退保日止,其後 (3 月或 9  月) 
          之應申報投保薪資重新認定。
      (2) 逕行更正投保薪資後,如被保險人薪資已有調高達原申報之投
          保薪資以上者,則自調高薪資當月起恢復原申報投保薪資,如
          調高後薪資仍未達原申報投保薪資者,自調高薪資之當月起,
          逕行調整至適當等級之投保薪資。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