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延長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9 年 09 月 10 日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失業狀況符合下列情形時,得公告延長失業給付,最長發
給九個月:
一、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加計每月底被保險人
    人數之比率,連續四個月達百分之三點三以上。
二、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失業率連續四個月未降低。
前項所定失業狀況加重達下列情形時,得再公告延長失業給付,合計最長
發給十二個月:
一、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占每月領取失業給付人數加計每月底被保險人
    人數之比率,連續八個月達百分之三點三以上。
二、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失業率連續八個月未降低。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