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基準適用本署與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及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下列規定辦理之各類失業者職業訓練(以下簡稱職前訓練) 計畫: (一)自辦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二)委託辦理職前訓練作業原則。 (三)推動辦理原住民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四)推動工會團體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計畫。 (五)其他由本署或分署辦理之職前訓練計畫。但不含補助辦理照顧服務 職類職業訓練、推動事業單位辦理職前培訓計畫及推動辦理身心障 礙者職業訓練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