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限期繳納之投保 單位,指未依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期日,為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 投保或退保手續,且遲至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前一日,仍未 辦理或未再辦理投保手續者。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 納之範圍,為本法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