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限期繳納之投保
單位,指未依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期日,為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
投保或退保手續,且遲至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前一日,仍未
辦理或未再辦理投保手續者。
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
納之範圍,為本法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