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依就業服務法受聘僱之外國人曠職失去聯繫及自行離開雇主管理住宿地點處理原則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訂定)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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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外國人曠職未滿 3  日失去聯繫,雇主通知及政府機關執行查察之處
    理原則:
(一)雇主通知執行查察之時機及方式:
      1.當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情事,依本法第 56 條第 1  項但書規
        定,雇主得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2.雇主可自行或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以下簡稱仲介機構),以
        書面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直轄市、縣(市)專勤
        隊(以下簡稱專勤隊)及直轄市、縣(市)警察(分)局分駐(
        派出)所(以下簡稱警察機關)執行查察,或逕至勞動部移工動
        態查詢系統之平臺(以下簡稱通報平臺)線上即時登錄外國人失
        去聯繫訊息(網址:https://labor.wda.gov.tw/labweb/),專
        勤隊及警察機關即可透過通報平臺查詢外國人資訊,啟動協尋作
        業。
(二)專勤隊及警察機關查察尋獲曠職未滿3日失去聯繫外國人之處置方式
      :
      1.專勤隊及警察機關應至通報平臺查詢外國人資料,並通知雇主或
        其委任之仲介機構,由雇主或仲介機構陪同外國人返回工作場所
        或住宿地點。
      2.雇主或其委任之仲介機構拒絕陪同外國人返回工作場所或住宿地
        點,或雇主同意外國人自行離去者,專勤隊及警察機關應通知勞
        動部 1955 勞工諮詢申訴專線(以下簡稱勞動部 1955 專線),
        由該專線人員詢問外國人計畫住宿地點之地址、計畫住宿期間及
        聯繫方式,並紀錄。
      3.專勤隊及警察機關認外國人有人身安全遭危害或有遭危害之虞等
        不宜通知雇主情事時,應給予外國人必要協助,並通知勞動部
        1955  專線,由該專線人員詢問外國人最新住宿地點之地址、計
        畫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再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下簡
        稱當地主管機關)處理後續調查及安置等事宜。
(三)曠職未滿 3  日內失去聯繫外國人尋獲後,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
      處理原則:
      1.雇主及外國人雙方合意繼續聘僱關係,外國人繼續為雇主提供勞
        務。
      2.雇主及外國人雙方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依本法相關法令或「雇主
        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
        辦理。
      3.雇主提出相關事證終止與該外國人勞動契約,經當地主管機關調
        查事實情況後,函知勞動部依本法第 73 條第 3  款後段規定,
        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
      4.外國人提出相關事證終止勞動契約,經當地主管機關調查事實情
        況後,函知勞動部依本法第 72 條規定,廢止雇主聘僱許可。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