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第 26 條條文之第 2 項、第 31 條條文之第2~5 項及第 31-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生效。
本規則第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條第二款及 第三款、第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設置之局 部排氣裝置之氣罩,應採用包圍型。但作業方法上設置此種型式之氣罩困 難時,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