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民國 109 年 07 月 17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02 日
第 20 條
事業單位對經審查合格之工作場所,於施工過程中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
方法時,應就變更部分重新評估後,就評估之危害,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
,更新施工計畫書及施工安全評估報告書,並記錄之。
前項重新評估,準用第十八條之規定。
第一項所定變更主要分項工程施工方法,如附件十六例示施工方法變更之
情形。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