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8 月 12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第 20 條
勞工主管機關得會同衛生主管機關,查核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勞工體格及健
康檢查業務,發現有違反規定之情事者,應令其限期改正。
認可醫療機構就前項主管機關令其改正之事項,應於限期內提出改正之書
面報告。
勞工主管機關發現認可醫療機構有違反醫療法規情事者,應將資料函送當
地衛生主管機關依法處理,衛生主管機關應將處理情形函復勞工主管機關
。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