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
第 20 條
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
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第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參加訓練期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一個月以
上始發給;超過三十日之畸零日數,應達十日以上始發給,並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給一個月。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