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接續聘僱第二類外國人及中階技術外國人者,應檢附下列文件,通知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
一、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三、外國人名冊。
四、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但接續聘僱中階技術外國人者,
免附。
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雇主應於下列所定之期間,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依第七條規定申請者: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給接續聘僱證明書之日
起三日內。
二、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申請者:於前條第二
項及第三項所定之事由發生日起六十日內。但原雇主於取得招募許可
後至外國人未入國前有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者,符合同
條第四項親屬關係之申請人,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
三、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申請者:於雙方或三方合意接
續聘僱日起三日內。
雇主依前二項規定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撤回者不生效力。
雇主檢附之文件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核發受理雇主接續聘
僱外國人通報證明書,並依聘僱許可辦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
理。但核發證明書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實施第一項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