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除符合本 標準其他規定外,其在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屆滿十二年或將於一年內屆 滿十二年,且依附表四計算之累計點數滿六十點者,經雇主申請聘僱從事 家庭看護工作,該外國人在我國境內之工作期間得累計至十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