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民國 78 年 06 月 28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第 20 條
高壓氣體工廠之建築物應依左列規定:
一、牆壁應為加強鋼筋混凝土建築,其強度足以承擔其室內高壓氣體發生
    意外事故之直接壓力;屋頂為輕質材料,其對壓力之迅速釋放足以減
    輕牆壁所受之壓力。或於外側牆壁或屋頂設置放爆面,其大小應與廠
    房空間成正比,其標準為廠房每五十立方公尺之空間應有一平方公尺
    之放爆面。
二、所有門窗應向外開啟。
三、應分別於廠房兩側設置多處緊急用太平門。
四、廠房應為單棟式一樓建築物,但僅供原料進口、檢視或處理設備用等
    之二層以上樓面不在此限。
五、應加強廠房內部之通風,尤應注意屋頂及地面之通風以防止可燃性氣
    體或有毒性氣體滯留。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