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申請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再申請績效審查:
(一)審查通過有效期間屆滿日前四十五日至六十日間。
(二)因不符合第四點等規定條件而退回申請者,自退回日起已滿九十
日。但屬未檢附本要點所定表單、文件或資料而經退回者,得自
退回日起再申請審查。
(三)績效審查結果為未通過,自審查結果通知函送達日起已滿一年。
(四)依前點廢止或撤銷,自廢止或撤銷處分送達日起已滿一年。
再申請績效審查之日期,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由審查作業機構陳報
職安署退回其申請。
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得於績
效審查通過有效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函報職安署再申請
績效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