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勞資爭議調解辦法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修正)
公(發)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4 月 28 日
第 20 條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應符合下列要
件:
一、須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其章程以促進勞資關係為宗旨,
    且協助勞資爭議之調處為目的。
二、聘任一位以上之專職會務人員。
三、聘任具第十三條所定資格,並依第十七條評量合格之調解人四人以上
    。
前項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不得為勞工團體或雇主團體。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