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作業規定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廢止)
公(發)布日期:
民國 0 年 00 月 0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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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地方政府對委外職業訓練應辦理不定期訪查,並依下列規定查核學
      員上課及教師授課情形:
  (一)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小時(含)以下之班次,訪查一次。
  (二)訓練時數在一百八十一至三百六十小時之班次,訪查二次。
  (三)訓練時數在三百六十一至五百四十小時之班次,訪查三次。
  (四)訓練時數在五百四十一小時(含)以上之班次,訪查四次。
      地方政府於當次查課後,應於訪查日起七日內填寫紀錄並陳核後即
      登錄 TIMS 系統,作為轄區年度委外或補助辦理職業訓練作業之參
      考。
      訓練期間,經查訪訓練單位有行政、教務、輔導及會計業務等相關
      問題缺失時,地方政府應請訓練單位限期改善,或依委託契約規定
      處理,並將執行結果列入紀錄,及列為評鑑指標,評鑑結果應公告
      並列為未來採購評選(審)之參考,以確保施訓品質。
      訓練單位應依本署委託或補助辦理職前訓練評鑑計畫規定,接受評
      鑑。
      地方政府應接受本署(含各分署)及委託單位對其辦理訓練之條件
      及成果實施考核、評鑑。
資料來源: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